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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①姚應龍 
          ②姚宇森 
          ③蔡沛宜 
          ④白朝棠 
          ⑤蔡瑞璿 
          ⑥陳涵蓁 
          ⑦王承紘 
          ⑧廖文城 
          ⑨柯淑敏 
          ⑩童皓偉 
          ⑪姚玉玲 
          ⑫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⑬郭俊輝 
          ⑭郭如茨 

          ⑮沈郭如梁
          ⑯郭鳳娥 
          ⑰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⑱鄭郭秀銘
          ⑲林杏洳 
          ⑳林伊芬 
          ㉑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萬7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十一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本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7日及112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違法而無效,故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訴之利益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亦同此旨)。惟公告土地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不動產稅額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不適宜逕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現值亦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於原告112年3月20日起訴(本院卷一第11頁)前一年之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如附表二所示為3筆,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0萬6667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2267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06667元÷3.3058≒3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500.5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8萬5892元(計算式:32267元×2500.57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萬20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4266元(本院卷一第49頁)及3萬9996元(卷二第120頁),尚需補繳66萬7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
項次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01頁)
1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白朝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蔡瑞璿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 ,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同上
3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陳涵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同上
4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王承紘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同上
5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廖文城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同上
6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柯淑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同上
7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童皓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同上
8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姚玉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同上
9
第一項至第八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民法第767條第1項
10
確認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原告黃寶珠與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於112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
11
第十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民法第767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參考土地之地號(臺中市外埔區新六分段)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交易日期(民國)
每坪單價(新臺幣)
1
1050-8
4500元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11.08.22
10萬元
2
151-10
4500元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11.07.14
9萬元
3
384
4500元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11.04.28
13萬元
合計
32萬元
平均交易價額
10萬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