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郭貞佑
被 告 游偉雄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玫君為原告之妹妹,被告則為郭玫君之配偶,被告與郭玫君陸續以要投資臺中神岡豐洲工業園區2期、支票貼現等理由共同陸續於民國9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另含99年3月9日至99年5月5日之利息15,460元);於9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於1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19,500元(約定返還800,000元),共計被告應返還原告1,668,560元(計算式:353,100+15,460+500,000+800,000=1,668,56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56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系爭款項已交付之情,且原告與郭玫君另案達成調解乃郭玫君顧及姊妹之情,承擔原告投資失敗之後果,故兩造間自始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起訴郭玫君請求返還借款4,187,335元(含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5號(下稱前案)受理,郭玫君到庭答辯稱:我沒有欠原告這麼多,我陸續都有還,應該還欠300多萬元等語,嗣原告與郭玫君達成調解,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復查,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郭玫君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請郭玫君於文到5日內清償借款4,187,335元等語,郭玫君則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內容略為:本人數年前確實向原告借款,約明清償前利息為每月2萬元等語,有原告與郭玫君往來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見郭玫君與原告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郭玫君並自原告處取得借款4,187,335元(含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
⒊又查,原告於98年4月13日匯款至郭玫君帳戶500,000元,由被告、郭玫君共同簽訂單據(下稱A單據)並按捺指印,A單據記載:「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匯50萬元正到中科開發時領到錢110萬正」;原告於99年3月8日匯款至郭玫君臺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玫君帳戶)353,100元,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面額368,560元之支票與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偉雄企業行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19,500元,由被告、郭玫君共同簽訂單據(下稱B單據),B單據記載:「郭素連投資拿本80萬到;100年1月10日」,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單、A、B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5-25頁,與原告前案提出之證據相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然系爭款項為郭玫君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郭玫君共同簽立A、B單據之理由為何?況原告於99年3月8日之匯款若非借款,被告何必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且面額相當(即含原告主張之利息)之支票與原告?再者,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匯款至偉雄企業行,與郭玫君何干?被告與郭玫君共同簽立A、B單據時,原告僅分別匯款500,000元及619,500元,衡諸常情,投資本有風險,若被告確實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如何能於當日分別保證原告獲利1,100,000萬元、800,000萬元?且縱非保證獲利,被告為何簽立A、B單據之金額與收受款項之金額不同?顯見被告對其抗辯未為完整之陳述,則該部分之抗辯尚未能採信。
⒋至A、B單據上文意雖敘及「匯50萬元正到中科開發時領到錢110萬正」、「郭素連投資拿本80萬到」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與郭玫君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且A、B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屬被告與郭玫君返還借款之金額,與原告實際匯款之金額不同,佐以原告與郭玫君之對話中有談及中科開發徵收補償款,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郭玫君均非法律專業人士,A、B單據之記載無法如實呈現,自不僅以文意之紀載遽認定兩造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本院依上開⒈⒉⒊之脈絡,藉由前案卷證及被告與郭玫君之種種作為,足認系爭款項確為被告與郭玫君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甚明。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834,28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71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郭玫君係共同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前開借款之返還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及郭玫君平均分擔之,亦即被告及郭玫君各應返還834,280元之借款予原告。又原告雖主張自98年4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迄未具體說明兩造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復參諸前案卷證,原告僅對郭玫君為請求,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自翌日即112年5月9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應以112年6月8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28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28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