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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簡言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按月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含本金及遲延利息)。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依規定繳費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六、被告應代原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ETC通行費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
七、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場停車費新臺幣伍拾伍元及催繳工本費新臺幣壹拾伍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急需用錢,經臉書粉絲團與訴外人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取得聯繫,該公司員工略稱將由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先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待合迪公司審核通過撥款後,會將原告所需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原告,其餘多餘貸款會歸被告威泓公司。因合迪公司核撥之貸款金額原告僅需用其中之6萬元,故原告僅須每月負責清償貸款1000元,付款期間為60個月(111年5月29日至116年4月29日),其餘8338元部分由被告負擔清償。又因係先借用原告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故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屬被告威泓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亦由被告威泓公司保管。原告並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轉讓書,以劃分日後權責歸屬。
 ㈡原告自111年6月即依約按月匯款1000元至被告威泓公司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僅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按月向合迪公司繳納9338元,其後自111年12月起,被告即未再向合迪公司清償,且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之系爭車輛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而相關公路使用費及違規罰款亦遲未繳納。嗣合迪公司催繳後,原告方知受騙。原告無奈之虞,只好先向合迪公司繳納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全部貸款,原告計代被告清償貸款2萬5014元(即8338×3=25014)。又依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事項6所載,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本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2日為被告繳納ETC通行費296元、103元及372元。
 ㈢又依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所載,足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威泓公司,且系爭車輛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威泓公司自應協同原告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其名義,且原告得對被告威泓公司請求返還其代為支付之費用2萬5785元(25014+296+103+372=25785)。又系爭車輛未繳納之貸款已累計4期,且經原告上網查詢系爭車輛尚有ETC通行費858元、未繳納通行費罰鍰3600元、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900元、停車費55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上開費用依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代原告給付。
 ㈣承上,依系爭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威泓公司訂立系爭車輛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觀諸該契約之約定事項第2、7約定「甲方以分期購買本車輛,契約成立後車輛均屬甲方(指被告)所有」、「甲、乙雙方議定本車產權由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利用警察機關而未告知甲方謊報失竊、侵占,…」等內容,及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行車執照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49頁),足徵系爭車輛確屬借名登記在原告名義之事實,係屬可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兩造既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郵局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威泓公司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貸款,金額共計2萬5014元(即8338元×3期),有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主張系爭車輛所積欠ETC通行費296元、103元及372元,計771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且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威泓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上開代墊款金額,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威泓公司即應償還,且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亦屬被告威泓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前揭代墊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均屬有據。
  ⒊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累計4期貸款未付,已難期待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之事,應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原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按月向合迪公司繳納貸款債務9338元,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⒋復原告主張被告威泓公司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ETC欠費858元、未繳納通行費罰鍰3600元、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900元、停車費55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有其提出之交通罰緩查詢、交通違規罰鍰明細查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款通知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7-93頁),依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系爭車輛未繳納通行費罰鍰3600元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900元、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ETC欠費858元、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繳納停車費55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等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又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代原告按月向合迪公司繳納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之貸款9338元(含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系爭車輛未繳納通行費罰鍰3600元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900元、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ETC欠費858元、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繳納停車費55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