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楊立琪 住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楊梓茂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0,4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3/10,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260,4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為訴外人楊傑雄(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死亡)之配偶,被告丙○○、丁○○分別為楊傑雄之兄、姊,其三人之父為訴外人楊傳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於楊傑雄死後,被告丙○○向原告甲○○謊稱:楊傑雄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傑雄彰銀帳戶)之存款中,存有楊傳勝的保險金520,881元,因此有一半應該是被告丙○○的云云,並於111年3月17日催促原告甲○○去處理楊傑雄彰銀帳戶,原告甲○○不疑有他,遂於111年4月27日依其指示匯款260,441元至被告丙○○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又謊稱:楊傳勝的保險金520,881元,被告丁○○也有一份,楊傑雄本應給付被告丁○○8萬元云云,原告甲○○仍相信,遂於111年4月27日匯款給被告丙○○後,即欲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8萬元給被告丁○○,不料被告丁○○卻不肯接受,並稱「那妳就先都給大哥~我再跟他討論」等語,遂讓原告甲○○心生懷疑。嗣原告甲○○於111年7月6日調閱楊傑雄彰銀帳戶開戶至結清之全部交易明細,發現自始至終皆無任何一筆520,881元之款項存入,方驚覺被告丙○○所稱該帳戶內存有楊傳勝的保險金520,881元一事為捏造。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為給付被告丙○○260,441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
(二)原告乙○○為楊傑雄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楊傑雄於與原告甲○○結婚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以訴外人戊○○即被告丙○○之子為受益人,其因楊傑雄死亡受領保險金645,185元。被告丙○○於111年6月27日允諾其本人願將相當於該保險金之金額贈與給原告乙○○作為教育基金,因被告丙○○是原告乙○○的伯父,且該保險費都是楊傑雄繳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其贈與,並經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於111年7月1日催促履行給付義務,至今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645,18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楊傳勝生前名下所有資產均交由楊傑雄掌管,被告丙○○對於楊傳勝與哪些銀行有所往來、現金部位及請領之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並未經手,故未能清楚說明。楊傳勝過世後,楊傑雄在喪事辦理完成後自行彙整楊傳勝資產並告知被告丙○○、丁○○所剩公款約有50餘萬元,已彙整於楊傑雄彰銀帳戶內,並主動交付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予被告丙○○且告知提款密碼。公款之來源係楊傳勝所留下之「各金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及所受領之勞工退休金」等等,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單一性給付之死亡保險金。楊傳勝晚年之生活開支,係由楊傑雄自102年起至000年00月間,按月自楊傳勝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傳勝彰銀帳戶)領取1萬元,其餘不足額再由楊傑雄及被告丙○○支付。楊傑雄彰銀帳戶作為楊傑雄薪轉帳戶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4月,最後一筆有關薪資之交易明細為107年10月的83,520元「就業津貼」;至000年0月間餘額僅3,369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5日19時13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15分存入3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6日19時21、22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25分存入6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7日20時45至50分共5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20時54分存入15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8日19時30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35分存入3萬元,以上計27萬元移轉至楊傑雄彰銀帳戶。故可合理推論楊傑雄彰銀帳戶係於108年起改作為楊傳勝公款帳戶使用。嗣楊傑雄死後,被告丙○○始於治喪期間將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配偶賴玉娟,並囑託賴玉娟偕同原告甲○○前往ATM機台確認公帳餘額為520,881元,直至斯時,原告甲○○始知悉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告丙○○請求原告甲○○匯款1/2公帳金額即260,441元洵屬有據,並非詐欺。
(二)被告丙○○曾與原告協商討論是否要將其子戊○○所受領之保險金另行匯款予原告,惟嗣後考量戊○○已經成年,故被告丙○○告知原告甲○○應自行與戊○○協商確認。被告丙○○並非該保險金之受益人,自始未取得該保險金而無處分權限,且亦無另行與原告乙○○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丙○○與原告乙○○間存在贈與契約,則被告丙○○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為楊傑雄(於111年2月24日死亡)之配偶,被告丙○○、丁○○分別為楊傑雄之兄、姊,其三人之父為楊傳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乙○○為楊傑雄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
(二)於楊傑雄死後,被告丙○○向原告甲○○陳稱:楊傑雄彰銀帳戶之存款中,某一半即260,441元應該是被告丙○○的等語,並於111年3月17日催促原告甲○○去處理楊傑雄彰銀帳戶,原告甲○○不疑有他,遂於111年4月27日依其指示匯款260,441元至被告丙○○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又稱:楊傳勝的,被告丁○○也有一份,楊傑雄本應給付被告丁○○8萬元等語,原告甲○○仍相信,遂於111年4月27日匯款給被告丙○○後,即欲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8萬元給被告丁○○,不料被告丁○○卻不肯接受,並稱「那妳就先都給大哥~我再跟他討論」等語。
(三)嗣原告甲○○於111年7月6日調閱楊傑雄彰銀帳戶開戶至結清之全部交易明細,自始至終皆無任何一筆520,881元之款項存入。
(四)楊傑雄於與原告甲○○結婚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以戊○○即被告丙○○之子為受益人,其因楊傑雄死亡受領保險金645,1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甲○○於111年4月27日匯款給付被告丙○○260,441元,被告丙○○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甲○○受損害,為不爭之事實。問題在於,被告丙○○受此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手機螢幕擷圖,(應均係111年)7月30日原告甲○○發文表示:「大哥、大嫂之前你們自稱的公款,無憑無據,260441要還來。」8月4日被告丙○○發文答稱:「公款,是我爸爸的保險金,我拿一半是天經地義的。」原告甲○○續發文:「什麼保險金?哪一家的,資料麻煩要給我看。」被告丙○○續發文:「當時是傑雄去辦的,資料文件都是他拿去辦,你大可去查。」原告甲○○續發文:「到底哪一家,講清楚啊!」被告丙○○已讀不回;8月13日原告甲○○發文:「1.若真有你們自稱的父親保險金520881元一事,就請你拿出相關資料,若無法提供,你們就是說謊,請返還260441元。2.……」被告丙○○始發文答:「關於公款的事情,淑如也有參與的權利,未來如果有相關的事,我會直接截圖po到群組,與淑如一起約時間,讓大家公開討論。如果有任何事情想要跟我討論的話,我不方便在line上面回覆,我只能接受當面討論,所以之後你的任何問題,我只會『已讀不回』,必要的話請跟我在群組裡約時間地點討論。」(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丙○○確實是以所謂「父親保險金520881元」為由要求原告甲○○給付一半即260,441元,故於原告甲○○質問所謂公款之憑據時,被告丙○○才會重申「是我爸爸的保險金,我拿一半是天經地義的」,於原告甲○○質問「什麼保險金?哪一家的」,被告丙○○答「當時是傑雄去辦的,資料文件都是他拿去辦,你大可去查」即默認其所稱「我爸爸的保險金」是指某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原告甲○○質問「你們自稱的父親保險金520881元一事」時,被告丙○○仍未否認或澄清有誤會,只是詞窮無法自圓其說,足認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丙○○要求給付之原因,確為實在。
(三)至被告丙○○事後所辯:楊傳勝過世後,楊傑雄自行彙整楊傳勝資產並告知被告丙○○、丁○○所剩公款約有50餘萬元,已彙整於楊傑雄彰銀帳戶內,並主動交付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予被告丙○○且告知提款密碼。公款之來源係楊傳勝所留下之「各金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及所受領之勞工退休金」等等,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單一性給付之死亡保險金。嗣楊傑雄死後,被告丙○○始於治喪期間將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配偶賴玉娟,並囑託賴玉娟偕同原告甲○○前往ATM機台確認公帳餘額為520,881元,原告甲○○始知悉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1.若是楊傳勝之「各金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與保險金之性質迥異,被告丙○○沒有理由將之稱為「我爸爸的保險金」。若是「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及所受領之勞工退休金」,固然與社會保險有關,但一般人對此類給付應該會直接稱為「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而非「我爸爸的保險金」。若被告丙○○所謂公款是指楊傳勝所留下之「各金融帳戶生前存款、生前現金、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及所受領之勞工退休金」等等,僅誤稱為「我爸爸的保險金」,則於原告甲○○質疑是哪一家保險公司時,被告丙○○既然答不出哪一家保險公司,自應即否認或澄清其誤稱才是,卻捨此不為,反而默認確有原告甲○○所稱「你們自稱的父親保險金520881元一事」,由此可知,被告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觀諸楊傑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最後一頁,該帳戶係於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辦理繼承結清,結清時計入利息215元,結餘為520,911元,回溯前一次交易為111年2月10日12時43分存入1,000元,使餘額增為520,696元直至結清前,該餘額不變,可見被告所辯前往ATM機台確認該帳戶之餘額為520,881元云云,顯與交易明細牴觸,並不正確,由此可知,被告此節所辯乃曲解原告甲○○給付金額之真正原因(即真正原因是「楊傳勝保險金」之一半,而非查詢帳戶餘額之一半,然被告否認前者並主張後者),不足採信。
3.被告原主張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賴玉娟告訴原告甲○○的云云,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賴玉娟,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7頁)。惟證人賴玉娟到庭卻證稱:「(問:妳有沒有於何時告訴甲○○那張金融卡的密碼?)我沒有告訴她。」(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不可信。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又聲請本院審酌有無訊問證人楊雯甯之必要,待證事實為「原告甲○○曾與第三人賴玉娟、楊雯甯共同前往彰化銀行ATM確認楊傑雄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4.至被告所辯楊傳勝過世後,楊傑雄自行彙整楊傳勝資產並告知被告丙○○、丁○○所剩公款約有50餘萬元,已彙整於楊傑雄彰銀帳戶內,並主動交付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予被告丙○○且告知提款密碼云云,原先聲請訊問證人戊○○為憑,詎證人戊○○經通知而未到場,被告始捨棄該證人,並陳稱:雖然戊○○於楊傑雄告知被告丙○○其彰銀帳戶存有父親留下之公帳時在場,但對於當時細節已不太記得云云,亦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楊傑雄死無對證,僅剩被告片面之詞,又有諸多不合情理(諸如若係楊傳勝之遺產,何不分配遺產,而要移轉到楊傑雄彰銀帳戶,又無任何財產彙整之紀錄或契約字據,且於108年11月18日楊傳勝死亡時楊傑雄彰銀帳戶之餘額約30萬元,未有50餘萬元,經查楊傳勝生前醫療相關支出龐大,其所得不敷使用等),自難遽信,附此敘明。
5.經互核後開帳戶交易明細,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5日19時13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15分存入3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6日19時21、22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25分存入6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7日20時45至50分共5筆各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20時54分存入15萬元;楊傳勝彰銀帳戶於108年5月18日19時30分提款3萬元,楊傑雄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9時35分存入3萬元,以上合計27萬元無誤,但原因不明,且行為人不明,此外,楊傑雄彰銀帳戶尚有諸多金額之進出,而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貿然推論楊傑雄彰銀帳戶為被告所謂之公帳,附此敘明。
(四)既認原告甲○○匯款給付被告丙○○260,441元之原因,確是被告丙○○以所謂「父親保險金520881元」為由要求原告甲○○給付一半即260,441元,非其他原因,實際上查無該「父親保險金520881元」之存在,則被告丙○○受此利益,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被告丙○○所謂「父親保險金520881元」雖與事實不符,致令原告甲○○發覺後感到受詐欺,但被告丙○○是否為故意詐欺,或因認知有誤而說錯,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尚難遽認被告丙○○所為就是詐欺。故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成立。而依被告丁○○與原告甲○○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手機螢幕擷圖所示,被告丁○○當時根本不知道原告甲○○依被告丙○○指示因所謂公款要匯款8萬元給被告丁○○是何等意思,所以不肯接受,並在原告甲○○堅持給付下,才會稱「那妳就先都給大哥~我再跟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更難謂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六)原告乙○○主張贈與關係部分,經被告丙○○否認,原告乙○○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有聲請訊問證人曾國興(原告甲○○之父)、楊秀華(新光人壽保險理賠業務人員)二人,但依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手機螢幕擷圖所示,當時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發文:「大哥你好:不是給我的,是戊○○要贈與給乙○○的,當教育基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告明知雙方所約定之贈與關係,贈與人是因楊傑雄死亡受領保險金645,185元之戊○○,而非被告丙○○,亦即此部分以被告丙○○所辯為可採,原告於訴訟上翻異其詞,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26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