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