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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8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8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前遭法定代理人持刀劃傷左臉頰,另因口角而遭法定代理人以電風扇砸傷,且法定代理人常在雙方口角後,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親子關係緊張,而法定代理人之因應方式,足以威脅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依法緊急安置後,並聲請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茲因法定代理人經評估於親子關係中仍認為自己為需要被照顧之一方,受安置人亦抗拒返家,再經查訪親友資源,親友們均無意願或有不適任因素而無法承擔教養責任。聲請人認受安置人無法結束安置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高中學習權益及培植其自立生活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84號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