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甲○○任輔助人。倘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已達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指定相對人之父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祖母黃抱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⒍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併有輕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