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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鄭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失智症),其程度嚴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