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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愛連 

被  上訴人  許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即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顯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