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愛連
被 上訴人 許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即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