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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被  上訴人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8,02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柯泯竹、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柯泯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上訴人黃正杰7萬5,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36萬7,373元至上訴人柯泯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42萬2,262元至上訴人黃正杰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柯泯竹113萬1,248元、上訴人黃正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36萬7,373元至上訴人柯泯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42萬2,262元至上訴人黃正杰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78萬9,635元(計算式:75,000*12*5=4,500,000;4,500,000+4,500,000+367,373+422,262=9,789,635);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44萬5,883元,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為20萬7,371元【算至112年5月3日繫屬本院前1日,合計2年又184日,計算式:(1,131,248+525,000)*(2+184/365)*0.05≒207,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故合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3,254元(計算式:1,131,248+525,000+367,373+422,262+207,371=2,653,25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核定為978萬9,63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6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萬6,043元(計算式:174,064*2/3≒116,043)。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8,021元(計算式:174,064-116,043=58,021),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