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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詩宗 


被      告  澤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及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