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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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 |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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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 | |
| |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 | |
| |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 | |
| |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 | |
| |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 | |
| |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 | |
| |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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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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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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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 |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 |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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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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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 | |
| |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 | |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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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