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織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芮齡
林奕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7萬5212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