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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家盈


被      告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吉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英吉為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熙,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3月12日變更為陳英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影本)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