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經金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游順義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黃健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順義應給付原告31,812,1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健誌應給付原告10,136,13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健誌負擔。
五、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609,3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順義如以新臺幣31,812,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45,3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健誌如以新臺幣10,13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游順義、被告黃健誌利用職務權限操作電腦領料系統之便,分別侵占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原告公司所有之漆包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游順義、被告黃健誌分別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1,828,708元本息、10,136,134元本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10頁),經核原告公司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本於游順義、黃健誌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公司所有之漆包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順義自民國91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后里一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黃健誌自8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順義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7年間起至109年間止,趁其可以使用ERP系統(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下稱ERP系統)之機會,輸入「INV310A」系統指令(庫存出入庫資料輸入作業系統指令,下稱「INV310A」系統指令)增加漆包線品項、數量,以此虛增耗用如附表一所示漆包線之數量(數量、折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虛增耗用之漆包線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致原告公司受有31,812,121元之損害。
㈡黃健誌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7 年間起至109年間止,趁其可以使用ERP系統之機會,輸入「INV310A」系統指令增加漆包線品項、數量及輸入「INV326」系統指令(零件回存輸入作業系統指令,下稱「INV326」系統指令)轉出漆包線品項、數量,並轉入其他原物料之品項,佯裝轉出使用,以此虛增耗用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漆包線之數量(數量、折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虛增耗用之漆包線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致原告公司受有10,136,134元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游順義、黃健誌因本件侵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74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游順義、黃健誌犯業務侵占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游順義、黃健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游順義、黃健誌並無法律上原因,故意侵占而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漆包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順義、黃健誌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或渠等所得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游順義應給付原告31,82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健誌應給付原告10,13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游順義部分:
⒈伊承認在107年至109年間使用ERP系統,輸入「INV310A」庫存出入庫資料輸入作業系統指令,增加漆包線品項、數量,以此需增耗用之漆包線,並將漆包線侵占入己,然「INV310A」系統指令經伊點選確認後並非不能修改,有修改權限之人均得再行變更,伊實際侵占數量僅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數量之半數即67,061公斤,其餘部分與伊無關,原告公司逕以實際庫存數量與ERP系統不符之數量差距作為伊侵占數量,並未扣除申請物料人員實際取走之漆包線數量對伊不公平。且伊雖有在「INV310A」系統指令新增漆包線數量,但並未將所新增之漆包線數量全部侵占,是系統指令上所新增漆包線數量非伊實際取走之數量,何況伊係以機車或汽車獨自將漆包線運出倉庫變賣,漆包線每捆重達30公斤,伊顯無法做到每天運出300公斤而達原告公司主張侵占之數量,而原告公司因物料眾多,人手不足,客觀上無法將廠區內庫存物料盤點清楚,其主張伊侵占漆包線達134,056公斤顯然無據。
⒉原告公司於109年11月3日以前即知伊侵占漆包線之事實,卻遲至112年2月2日方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伊本件受領之利益即出售漆包線之價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而非以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作為請求依據,且原告實進貨之單價每公斤僅為200元至240元,並非其所稱270元。復伊於107、108年間係以每公斤90元、於109年間每公斤100元價格出售所取得之漆包線,伊同意以每公斤100元計算價額,故原告公司請求伊給付31,812,121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健誌部分:
⒈伊自89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4至95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倉庫課長之職,伊與前任課長交接時並未清點ERP系統物料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是否相符,是ERP系統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可能自始不相符。又原告公司每年進行庫存盤點時,伊與同仁均發現ERP系統中各類物料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多有不符,原告公司亦知悉此情,故固定在每年年底盤點,並使用ERP系統指令調整數量,伊發現ERP系統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不符時,已告知並請教原告公司採購課長林倉民,伊方知悉可使用「INV326」系統指令將實際庫存數量少於ERP系統數量之物料自ERP系統轉出,並轉入實際庫存數量多於ERP系統數量之物料,以貼近實際庫存數量,並自107年起即沿用林倉民之作法使用「INV326」系統指令調整物料數量,且其除轉出漆包線外,尚有使用該系統轉入「整流子」、「槽楔」、「馬達軸組」、「鋁片螺栓」等物料,顯見伊僅為使系統庫存與實際庫存數量相符,伊並無侵占漆包線。再自109年間查獲游順義侵占漆包線之情後,原告公司即禁止伊再以此方式調整ERP系統數量,而伊仍發現實際庫存漆包線數量少於ERP系統數量,為免原告公司究責,伊始以「INV310A」系統指令調整ERP系統之漆包線數量,使之與實際庫存之漆包線數量相符,原告公司並未教導伊使用「INV310A」系統指令之「盤盈」、「盤虧」功能,伊係於本件起訴後自原告公司書狀中始知悉,然原告公司發現伊以使用「INV326」、「INV310A」系統指令調整系統漆包線數量後,即認伊與游順義均侵占原告公司廠內漆包線,並將伊辭退,然伊與游順義互不相識,尚難以后里一廠漆包線短少係肇因於后里一廠廠務部課長游順義侵占,而認后里二廠漆包線短缺係肇因於伊侵占。
⒉本件ERP系統可能因人為操作及員工領取物料未及時登載等原因,導致ERP系統與實際庫存物料數量不一致,且當ERP系統與實際物料數量存在差異時,不當然等於實際庫存數量有短少之情形,亦可能為ERP系統未即時更新數量所致,且原告公司主張伊侵占漆包線數量係以伊曾使用「INV326」、「INV310A」系統指令所為ERP系統數量之記錄加總得出,非原告公司具體以原始憑證統計歷年漆包線買進數量扣除使用數量加以現場實際庫存數量得出,並非實際盤點短少之數量;而原告公司進行盤點時並未以原始進銷貨憑證確認漆包線應有之數量為何,僅以ERP系統之數量大致與實際庫存數量校對即稱漆包線數量短少,顯見盤點過程粗糙,短少數量並不正確,則原告公司109年10月間既未正確盤點漆包線數量,亦未提出應有漆包線數量為何,且廠內漆包線四散走道、角落等各區,若時隔2年至今再為計算,除時空已久不可信外,亦可能有高度人為計算錯誤,原告公司自不得逕認伊有侵占行為,是原告公司未舉證其后里二廠短少如附表二之漆包線與伊有關,即空言主張伊曾以使用「INV326」、「INV310A」系統指令所為ERP系統數量調整之漆包線均為伊所侵占一節,並不可採。再因后里二廠面積達1,575坪,廠區周圍並未設置圍牆,管制鬆散,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入任一棟廠房,漆包線所在之組立廠內亦無任何區隔或管制,舉凡順利進入場區之人均有機會接觸漆包線,不排除遭人竊取,縱認原告公司漆包線數量短少,然短少原因眾多,可能員工領料後系統人員未及時登載致系統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不符、或廠內員工、外包廠商或不明人士私自取走,短少原因亦與伊無關,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漆包線之短少與伊有關,原告公司徒以伊曾校正ERP系統漆包線數量即認伊侵占漆包線並請求伊賠償無理由。
⒊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認原告公司漆包線短少43,540.55公斤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應以每公斤100元或原告公司最低採購價格每公斤180元計算其價值方屬公允。另原告公司至109年10月間即知悉侵權事實,且於110年1月21日製成彙整總表並於110年1月22日將伊辭退,斯時已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然遲至112年2月2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再原告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公司對物料管理制度多有疏漏,無法於初期查悉,終至損害擴大所致,原告公司應負擔80%之與有過失責任。至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公司僅空言伊曾使用「INV326」、「INV310A」系統指令而推論伊將系統上曾經操作過所有漆包線數量侵占於己,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事,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游順義自91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后里一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黃健誌自8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
⒉原告公司EPR系統之「INV310A」系統指令係研發或品保部門需要領取原料的時候時需要輸之系統指令;如果是生產部門要生產產品,只需要輸入產品代號,電腦系統會自動代入所需原料數量。盤點後如數量多於系統數量,則以「INV310A」系統指令「盤盈」調整數量,如盤點結果少於系統數量,則以「盤虧」指令來調整數量,使實際庫存量與系統庫存量相符。游順義自91年3 月31日起,黃健誌於95年8 月1 日起,均就原告公司「INV310A」系統指令有「新增」、「刪除」、「修改」、「查詢」、「列印」、「確認」之權限。「INV310A」指令由申請人員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統,線上填寫申請,申請人員再列印線上填寫之申請表即其他出庫單,此時申請人員的姓名會出現在其他出庫單「製單」欄,由申請人員之單位主管於其他出庫單之「領料主管」欄簽名蓋章,申請人員持其他出庫單至物料課領取物料,物料課主管即游順義、黃健誌核對其他出庫單與該其他出庫單「INV310A」系統所顯示申請之原物料是否相同,經核對無誤後游順義、黃健誌於其他出庫單之「倉庫」欄位簽名或蓋章,由游順義、黃健誌清點確認後,由發料人(游順義、黃健誌或其他人)發物料給申請人員,申請人員領料後於其他出庫單「簽收人」欄位簽名或蓋章,然後游順義、黃健誌以自己帳號密碼於「INV310A」系統點選確認,游順義、黃健誌員工編號及姓名出現於系統畫面「確認人員」欄。
⒊「INV326」系統指令是指,原告公司推出新型號產品時,生產所需之原物料,均賦予新品項編號,並登載於ERP系统中,用以對應新型號產品生產所需。舊型號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於不影響功能及安全性之前提下,可沿用至新型號產品使用,讓舊型號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可以自然耗用完畢;若會影響功能或安全性,則會立即停用舊型號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因生產管理部門於ERP系统輸入新型號產品之指令時,ERP系統會自動帶出新型號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品項、數量,若欲沿用舊型號產品之原物料品项,可透過「INV326 」系统指令,將庫存之舊型號產品之原物料品項編號「轉出」,「轉入」為新型號產品之原料品項。「INV326」系統指令有「轉出」功能,使轉出之原物料得以於生產時耗用完畢。黃健誌自107年8月以後,就「INV326」系統指令有「新增」、「刪除」、「修改」、「查詢」、「列印」、「確認」之權限。
⒋原告於107至109年間,每年12月31日前之最後一個工作天會進行年終存貨盤點,游順義、黃健誌均參與盤點。
⒌「INV310A 」、「INV326」系統指令操作流程如原證25至28所示(即本院卷一第709至717頁及光碟2張)。
㈡爭點:
⒈游順義、黃健誌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漆包線之行為?如有,則侵占之數量、金額若干?
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游順義給付31,828,708元本息、黃健誌給付10,136,13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⒊如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游順義給付31,828,708元本息、黃健誌給付10,136,134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游順義、黃健誌故意侵占原告公司之漆包線,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游順義部分:游順義固坦承有侵占之犯行,惟辯稱伊侵占數額沒有附表一之一所示那麼多,且原告未實際盤點漆包線之數量,不能直接依電腦所示認定,且原告實進貨之漆包線單價每公斤僅為200元至240元,並非原告所稱270元云云。然查,游順義前於系爭偵案、刑案一審就起訴事實含侵占數量及金額均坦承不諱(110年度他字第3402號《下稱他3402》卷一第193、194、208頁、刑事一審卷第41、77頁),並有原告公司與游順義間僱用職工契約書、被告游順義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錩泰公司110年1月22日人員解雇公告、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INV310A 系統畫面、游順義自白書、游順義竄改系統記載之相關領料單及系統畫面、INV310A 相關領料單、系統畫面及整理表格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3至54、55、61、63、65至69、71至234頁)。而游順義於事發之後,曾向原告公司坦承犯罪,並自系爭偵案偵查中至刑事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更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有上開自白書及刑事一審筆錄可憑(刑事一審卷第208頁),游順義自白之犯罪事實自包含侵占數量及換算金額。而游順義為68年出生,係40餘歲之人,且擔任告訴人公司課長多年,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非虛假,而原告主張游順義侵占之數量亦與其上開自白相符,應堪採信。又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游順義所侵占漆包線之單價每筆均不同,在190元至265元間不等,且有進貨明細分類帳及銷貨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一第515至520、521至654頁),堪認為真實,游順義空言否認,尚非可採。佐以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張錦華於刑事二審證稱:109年初因採購課長林倉民告知「INV310A」領料有異常,其根據109年間系統中「INV310A」領料數量超過200公斤部分,逐筆與實際領料人及渠等簽完支領料單核對,彙整出數量不符之部分,游順義就承認了,其帶著游順義去找行政副總當面承認、道歉,其餘部分期再請資訊室彙整,游順義也以自白書承認全部犯行,且原告公司前門及側門均有保全,雖無圍牆,但有裝紅外線警示器,若有人侵入,保全會知道,有可能用貨車載走,不可能廠内作業人員沒有填領料單而直接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且游順義犯案期間長達3年,且數量亦達100,000公斤以上,應可排除係一般人或外人一時之竊取或侵占。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⒊黃健誌部分:黃健誌自認有以「INV310A」、「IMV326」系統指令調整物料數量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數量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4頁),然辯稱:其僅係調整ERP系統內之數量,使之與實際庫存相符,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黃健誌自8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后里二廠廠務部物料課課長,負責原物料管理等工作,且伊有使用「INV310A」、「IMV326」系統指令權限,並有以「INV310A」、「IMV326」系統指令調整物料數量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數量等情,為黃健誌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110年1月22日人員解雇公告、錩泰公司與黃健誌間僱用職工契約書、被告黃健誌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INV326系統指令畫面、INV326系統指令權限、系統指令代碼類別、黃健誌INV326權限申請單、107年至109年存貨盤點協調會簽到單及盤點公務聯繫單、存貨盤點人員名單及區域對照表、存貨盤之盤點卡控制總表、盤點清冊、盈虧計算表、進耗存整理、進貨明細表、銷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59至60、235至238、239至240、241至242、439至459、461至471、473至477、479至483、485至490、491、493至494、495至496、497、499誌513、515至520、521至654頁、卷二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依後述證人證述情節,可知黃健誌所辯為不可採:
①證人林倉民證稱:其剛進公司時在84到92年間有當過豐原一廠的物料課課長,92年轉任採購課長時,由游順義接任其物料課的課長之職務,早期原告公司年度盤點是在每年6月、12月,如盤點現況與電腦有差異,就由財務部更正帳面的數
字做調整,92年後更換為現在之電腦系統,果物料發現現場數量與電腦數量不符合,可以用領料系統指令「INV310A」的「盤盈」、「盤虧」指令調整,輸入人員輸入後,會由主管做確認,每個月的盤盈、虧數量會跑到財務部電腦內,財務部如果發現差異太大或金額太高,就會去問物料單位,瞭解狀況,至於「INV326」主要是有兩個功能,其一是產品的設計變更會有不同品號出來,但不影響功能性、安全性的舊產品仍可沿用,沿用時就會把這個舊產品的帳調到新的品號產品那一邊,在計算整個下班後的庫存量時會去做掃買的動作。另一個是加工部以鋁料投入機器會生產出另外一個產品出來,這個產品跟鋁料就有兩個品號,新產品出來以後會經過很多程序的加工,其中會產生少數的不良品,但因為是鋁料,可以回收再投入機器裡面,就會把成品的品號轉為鋁料的品號,但「INV326」不可用於調整現場物料與電腦數量不符之情況,其92年之後就沒有做物料,實際上物料怎麼做其不太清楚。104至106年間,黃健誌稱帳務不合,拜託其以「INV326」為伊調整數量,且使用「INV326」比起「INV310A」須一筆一筆調整方便,當初其認為數量、筆數都不多,所以基於同事間的信賴幫伊調整,然至106年11月時,黃健誌調整的數量突然間大起來,金額又高,伊覺得怪怪的,故那次幫伊調整之後,其就拒絕再幫伊調整,其事後也因此向原告公司自請處分等語(卷二第138至153頁),足證「INV326」系統指令並非用以調整電腦系統與現場物料數量不符之情況,林倉民亦未曾指導黃健誌如此操作。
②又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林美君證稱:主管、成本會計人員均有權限進入分別進入「INV310A」、「INV326」系統,查看其他人使用「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做成的單據,但須以日期或單據號碼查詢才能看到資料,也不會每天查看,原告公司另有一個檢核系統,每月月結要結上個月的帳時,如有單據未經主管審核,其就會通知該主管審核,並請該主管核對單據內容是否屬實,月結重點在結帳,清算應付、應收款項,物料數量是否正確係待年底盤點處理。又「INV310A」系統內出現盤盈虧,則財會人員必須要出傳票及報表,故財會人員月結時一定會看到金額;「INV326」系統一開始就是設計給林倉民用的,原告公司有鋁壓鑄件或者是塑膠射出件,而生產出來品質不良,是可以丟回去熔解爐裡面回熔成為鋁料、塑膠原料,例如原本射出叫做工作台,工作台生產出來測試不良之後,系統上的料號、品項已經由鋁料轉換成工作台這個品項,就必須透過該系統鍵入工作台數量減少,再將鋁料的數量增加等語(本院卷二第474至484頁),核與證人張錦華證稱:黃健誌稱用「INV310A」調帳是說不過去的,此做法與游順義相同,又「INV326」系統指令是為林倉民工作需求而開發,涉及系統品號之修改,功能非常強大,故只有林倉民有此權限使用,黃健誌於107年間自行申請,資訊室可能時間久了,忘了其此前的叮嚀,故授權黃健誌全套權限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3、39至40頁),並與證人林倉民、羅慶芳證述情節相合,益徵「INV326」系統係專供林倉民工作需求使用,並非用以調整電腦物料與實際庫存物料數量不符之情形,且因未如「INV310A」系統會出現盤盈虧,故較難由會計人員發現操作上之問題。是黃健誌辯稱:原告公司人員均知悉、且均以INV326指令調整電腦物料與實際庫存物料不符之情形云云,殊難採信。
③黃健誌固舉伊與原告公司員工羅慶芳於112年12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如附件所示),以證明原告公司員工均以「INV326」指令調整電腦系統與現場物料數量不符之情云云,然證人羅慶芳到庭證稱:其自110年擔任原告公司后里二廠的物料課課長至今,如發現現場物料數量與電腦數量不符,其會先請廠商補送物料,如果廠商不願意補送,其會報告其主管即廠長,然後以「INV310A」系統指令調整,調整結果會傳送給財務,如果金額過大,財務會詢問,其升任課長後僅有「INV310A」指令權限,從來沒有「INV326」指令權限,也不知道「INV326」指令作何使用,其只知道黃健誌之前有請林倉民科長調整,但其不知道調整什麼,其對於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均無印象,經當庭撥放如附件所示錄音檔案後,其稍微有點印象,但黃健智提及「INV326」時其有疑問,伊講的其就順便帶過,可是其不知道伊用哪個程式調,雖然對話中其都回覆「對啊」,但其真的不知道黃健誌使用哪個指令調整,其只知道以前黃健誌會請林科長調整,後來是黃健誌自己調整,至於伊怎麼調整其不清楚,其確實是認為公司如果覺得不可以自己調整,應該不要給員工權限,但其實際上不知道黃健誌用何指令調整,當時其沒有請林倉民協助調整,每月月結備料表要扣帳時,如果電腦系統內之物料數量少於其實際要扣掉的數量時,電腦系統就會卡住,要將電腦系統數量調整到與扣除數量相符時才可以運作,有時候是採購那邊廠商交來的貨由採購收,但帳還沒做上去,導致其帳上不符,就請採購那邊去處理,如果有發現短少或料、帳不符,其只會告訴課長,至於課長怎麼處理其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2至198頁),核與林倉民證述情節相符;又卷內亦乏羅慶芳確有操作「INV326」指令之情事,是羅慶芳並無「INV326」指令權限,亦不知該指令如何使用,僅係於電話中附和黃健誌之陳述,實難以此遽認黃健誌所辯情節屬實。
⑶再依上開黃健誌不當使用「INV326」系統指令畫面所載,黃健誌係利用「INV326」系統指令將「漆包線」品項轉出,並轉入與「漆包線」品項不同之馬達軸組、整流子、槽楔、塑膠袋、鋸片螺栓等原物料,黃健誌係將舊型號之「漆包線」轉出使用,再轉入數量相同但不同品項之原物料,被告黃健誌以此使系統中之「漆包線」庫存數量減少,與其所辯係因「漆包線」物料有減少而做調整使數量正常云云不合;另依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所示(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該領料單於109年10月16日領料時並未領取「漆包線」,黃健誌卻於109年10月16日在INV310A系統指令輸入增加「漆包線2,000公斤」,依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所示(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該領料單於109年10月19日領料時並未領取「漆包線」,黃健誌卻於109年10月19日在「INV310A」系統指令輸入增加「漆包線2,000公斤」,黃健誌於原告公司人員領料後,在短短半個月內隨即增加「漆包線」之品項及數量,伊顯係利用原告公司人員領料之機會,在「INV310A」系統指令虛增「漆包線」之品項、數量,且原告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均只在年終時始作存貨盤點,有前揭存貨盤點資料可參,而盤點時僅就帳上餘額與實際庫存是否相符盤點,因游順義、黃健誌係透過調整帳上資料侵占物品,故盤點不會發現異常,另就物料存、進貨所作之內控稽核不是針對細項數量真實性測試,係對系統新增、刪除、確認等權限等情,亦據證人張錦華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黃健誌顯係知悉告訴人公司未實際清點漆包線使用量,利用使用電腦系統權限,增加漆包線之使用量(「INV310A」系統指令),減少漆包線之庫存量(「INV326」系統指令),再將電腦系統上虛增,及虛減之漆包線,加以侵占入已,另黃健誌倘若發現「漆包線」有短少不見之情形,理應一開始即陳報公司以查明短少不見之原因,避免因短少遭原告公司究責,而非自行調整長達3個年度之久及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龐大數量,且何以短少不見者僅有「漆包線」之單一原物料品項,其他原物料品項均未有短少不見之情形,佐以證人林倉民、羅慶芳、林美君及張錦華前開證述情節及107年至109年存貨盤點資料所示,107至109年僅每年年度終了及月結,均僅為系統確認,而非確認系統物料量與現物料量是否相符,是黃健誌所辯,「INV326」系統指令僅係調整系統與現場物料數量不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前揭黃健誌所為虛增或虛減,係在其權限內操作,致與原告公司實際物料量不同,其餘並無人可知悉,且原告公司雖無圍牆,惟一般人並不能隨意將告訴人公司之漆包線攜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黃健誌犯案期間長達3年,所侵占數量亦高達4萬公斤,應可排除一般人一時之竊取或侵占。是原告主張黃健誌使用「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侵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漆包線等事實,堪以採信。
⒋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游順義、黃健誌分別使用「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侵占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原告公司所有之漆包線,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該等漆包線之損害,游順義、黃健誌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游順義稱已將侵占之漆包線變賣、黃健誌則否認侵占之事實,足認游順義、黃健誌現已無法返還所取得之漆包線,自應賠償其價額。惟原告公司每月購買漆包線數次,每次購買之單價均不同,實難查知各該漆包線存貨之單價分別為何,尚難逐一以游順義、黃健誌取得之漆包線進價計算損害數額,而原告公司業已提出購買漆包線之進貨明細表、銷貨統一發票,本院認以當月漆包線加權平均單價《計算式:(月初漆包線存貨金額+當月漆包線進貨金額)÷(月初漆包線存貨重量+當月漆包線進或重量)》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當月漆包線加權平均單價計算後,游順義、黃健誌所取得漆包線之單價及原告公司人員實際領料使用之漆包線單價,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及二之二「單價」欄所示,故原告主張游順義、黃健誌分別操作「INV310A」、「INV326」指令,侵占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漆包線,而使原告公司受有31,812,121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10,136,134元(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計算式:9,169,255元+966,879元=10,136,1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游順義辯稱:伊所得利益應係出售漆包線之利得,伊於107、108年間係以每公斤90元、於109年間每公斤100元價格出售漆包線,應依此標準計算價額云云,乃無足採。
⒌至黃健誌辯稱:原告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公司對物料管理制度多有疏漏,無法於初期查悉,終至損害擴大所致,原告公司應負擔80%之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伊賠償金額云云。經查,原告公司係因109年初因採購課長林倉民告知張錦華「INV310A」領料有異常,由張錦華根據109年間系統中「INV310A」領料數量超過200公斤部分,逐筆與實際領料人及渠等簽完支領料單核對,彙整出數量不符之部分而查悉本件侵占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張錦華證述如前,而此違法侵占行為並非因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持續擴大並無因果關係。然游順義、黃健誌在原告公司清查發現前,已持續以不當操作「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之方式侵占漆包線,卻稱係原告公司位於初期查悉,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取,黃健誌前開所辯,不予採信。
㈡原告公司對游順義、黃健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游順義、黃健誌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游順義前於109年11月3日出具自白書,坦承本件侵占漆包線之事實,原告公司並於110年1月22日發布公告,揭示因游順義、黃健誌嚴重違反作業程序,致原告公司財物損失,影響情節重大而將游順義、黃健誌解雇,有游順義自白書及原告公司解僱公告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至69頁),顯見原告公司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悉游順義、黃健誌本件侵占事實,惟迄至112年2月2日始具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游順義、黃健誌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游順義、黃健誌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游順義給付31,812,121元本息、黃健誌給付10,136,134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游順義、黃健誌分別操作「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侵占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漆包線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游順義、黃健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漆包線,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渠等所受利益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漆包線。而游順義、黃健誌現已無法返還所取得之漆包線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返還渠等所取得漆包線之價值。是游順義辯稱:其所得不法利益應是變賣漆包線所得款項云云,乃無足採。
⑵又因原告公司每月購買漆包線數次,每次購買之單價均不同,實難查知各該漆包線存貨之單價分別為何,尚難逐一以游順義、黃健誌取得之漆包線進價計算損害數額,而原告公司業已提出所購買漆包線之資料及單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當月漆包線加權平均單價《計算式:(月初漆包線存貨金額+當月漆包線進貨金額)÷(月初漆包線存貨重量+當月漆包線進或重量)》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是游順義、黃健誌所取得漆包線之單價及原告公司人員實際領料使用之漆包線單價),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及二之二「單價」欄所示,故原告主張游順義、黃健誌分別操作「INV310A 」、「INV326」指令,侵占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漆包線,而使原告公司受有31,812,121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10,136,134元(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計算式:9,169,255元+966,879元=10,136,1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游順義、黃健誌辯稱:應以每公斤100元或每公斤180元計算價額云云,乃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順義、黃健誌分別給付原告31,812,121元、10,136,134元,及均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繳納裁判費,然黃健誌於審理時聲請傳喚3名證人到庭而預納證人旅費,此部分經判決黃健誌敗訴,而原告僅就游順義部分有部分敗訴,且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之一:被告游順義使用系統INV310A侵占漆包線
(顯示至小數點第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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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順義實際侵占數量(右欄數量及金額扣除附表一之一所示實際領料數量)
| | 134,056 (計算式:134,122.6-66.6=134,056) | | 31,812,121 (計算式:31,828,708-16,587=31,812,121) |
附表一之二:原告公司職員實際領料數量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健誌使用系統INV326侵占漆包線
(顯示至小數點第二位)
附表二之二:被告黃健誌使用系統INV310A侵占漆包線
(顯示至小數點第二位)
附件:黃健誌與羅慶芳於112年12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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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健誌:你記不記得,之前我們是不是缺東西、東西不合,我一開始都發EMAIL給林課長(即林倉民),請他幫我調整? 羅慶芳:對啊。 黃健誌:是不是都使用INV326程式調整,對吧? 羅慶芳:對啊,以前是這樣沒錯。 黃健誌:後來是不是我自己去申請。 羅慶芳:對啊。 黃健誌:後來是不是我們發現帳務不合,我就這樣調整? 羅慶芳:對啊。 黃健誌:我這樣跟法官這樣講,法官不相信,他認為我調帳就 是拿出賣,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們是不是真的只是因 為帳務不合,有物料多,有物料少,我們就這樣調整 對吧? 羅慶芳:對啊,以前是這樣調,而且照理來說,有問題公司本 來就應該要反應我們不能這樣調整,規定說不能亂調 。不要給我們權限,這樣才對。 黃健誌:們現在還是有的東西多有的東西少你還是發EMAIL給長 調整,只不過現在比較嚴格,說不能調整不同的項目 而已。 羅慶芳:對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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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健誌:我有跟法官說,我還沒申請程式之前,都是告訴林課 長,甚麼東西有多甚麼東西有少,請他幫我調整。 羅慶芳:對啊,叫他幫我們調整。 黃健誌:後來我才去申請程式,我當時也是覺得說,盤點或平 常有甚麼物料多少都可以直接調整,對吧? 羅慶芳:嗯,對啊這樣比較方便,不用經過林課長,不用常常 麻煩他。 黃健誌:嘿啊,結果他就認為我亂調帳就是有侵占意思,我不知道怎麼講,你認為我有可能... 羅慶芳:法官主觀認定你有侵占意思,所以才去調帳就對了。 黃健誌:對啦,你也知道物料一定有多有少,對吧,你現在手 邊物料也是有多有少吧? 羅慶芳:一樣啊,一直都有這個狀況,像你講的,月結的時候 也是要調整一下啊,不然系統會卡住啊!該調的時候 還是要調整啊,現在就是請林課長調整,以前你也這 樣調整!不然月結的時候很麻煩。 黃健誌:對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