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