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國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劉熒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7月間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金屬矽、矽鐵、錳鐵、銑鐵之製造及買賣,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金額100元計發行1萬股。嗣原告於63年7月間為擴展業務增加資本額7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850萬元,於同年間為取得工廠用地,遂向被告購買坐落重測前臺中縣大里鄉草湖段66之2、66之28、66之57、66之58、66之59地號5筆土地。後原告於64年9月間再行增加資本額8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計1700萬元(下稱第二次增資)。兩造於第二次增資過程曾協議,同意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第二次增資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卷第81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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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重測前為草湖段66-121地號 ②由草湖段66-6地號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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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重測前為草湖段66-24地號 ②因分割增加南湖段285地號 ③分割增加草湖段66-64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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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重測前為草湖段66-6地號 ②因分割增加草湖段66-63地號 ③分割增加草湖段66-121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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