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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國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劉熒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判決書第2頁附表編號3「土地坐落」欄所示
臺中市○○區○○段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