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長瑜公司前就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業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未經原告理賠之損失,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長瑜公司33,425,3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審理中,是本件之裁判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長瑜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