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榮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
葉志堯
葉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吳葉瓊珠
葉惠珠(即葉廖翠娥之繼承人)
葉榮裕
葉麗珠(即葉廖翠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見本院卷第306頁)表示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以被繼承人葉廖翠娥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葉廖翠娥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葉廖翠娥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單獨一人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而有命補正必要,故本件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