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坤霖,嗣後變更為戴龍寺,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戴龍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復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下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於前揭合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選擇與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26日派2名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諸多瑕疵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共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可見被告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692,876元(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而被告於112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暨狀」並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元,而原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電梯保養費用19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於500,000元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然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每月保養費用為97,000元。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系爭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應每月定期保養1次,及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乃包含調整、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導器等配件,及電梯控制系統之零配件、定期檢修速度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二)嗣於前揭合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選擇與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26日派2名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諸多瑕疵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係承攬契約,因被告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維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四)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將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所列系爭電梯之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卻於111年12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修補,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屬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二)被告負責系爭電梯之保養及修護工作,以維護其良好運轉為基準,且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執行保養及修護工作,已達成該任務。(三)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擬與原告簽約,竟以吹毛求疵之標準,誣指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藉此就系爭電梯之設備及零件進行汰舊換新,以減輕其將來保養及修護工作。(四)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與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查系爭電梯現存瑕疵,乃因系爭電梯老舊及使用多年之故,此與被告之保養及維護工作,純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亦非屬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元。(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費用,及反訴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屬於承攬契約,且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修工作,故反訴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二)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可請求承攬報酬194,000元,反訴被告亦主張以本訴請求9,692,876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即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9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則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2.復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指原告)委託乙方(指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負責全責保養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 共計20棟39部電梯(莒光新城含括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域內39部電梯設備全責保養),KONE牌電梯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第一條:電梯機種及台數:8人份,550公斤,電梯速度每分鐘90米,合計39台。第二條:乙方負責執行甲方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以維護電梯良好運轉,由甲方每月每台付保養費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整(含營業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乙方不再加收工料費。第三條:乙方每月應派技術員作定期保養壹次(故障檢修次數不限),其工作範圍如下:1、供給電梯機件之潤滑油,並執行潤滑工作。2、調整、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導器等配件及電梯控制系統之零配件。3、定期檢修速度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並每年作一次例行安全測試。4、電梯車廂上方照明板於保養時需清潔乾淨及提供電梯坑底之抽水服務。5、需在本社區內設置據點24小時服務。6、乙方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全責免費更換零組件等,維修作業完工後,並經甲方確認無訛時,得由幹事或甲方各委員在乙方保養單上或零組件更新換修單據簽認,即具證明效力。…。」等語,及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16條記載:「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於月終了,乙方憑統一發票請領,管理委員會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之,若逾應付日期一個月而未付清時,乙方得自動停止維修、保養工作,期間若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甲方負責。」等語,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乃著重於被告應定期每月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以達維護系爭電梯良好運轉之結果,則原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保養費用97,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而被告未落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一般電梯之安全裝置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0年,及牽引系統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5年,以及一般項目之建議使用年限約8年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於113年7月8日以113中建總字第11307020號函檢送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電梯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為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其竣工年份約為74年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3年3月8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及後附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際,早已超過系爭電梯之建議使用年限。
4.觀諸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2年1月16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影本之「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三、本次檢查各部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已變更…(二)檢查項目:調速機測試;共2部超過動作速度。(三)檢查項目:緊急停止裝置;共20部未能停止車廂下降。(四)檢查項目:第1項牽引機外觀及軸承;共37部牽引機均有洩漏齒輪油及防震項皮龜裂之情形。(五)檢查項目:第2項齒輪;共3部設備於運轉時發出異常之噪音及震動。(六)檢查項目:第3項牽引機驅動輪;共37部會同專業廠商未能提供其產品檢測標準,驅動輪已產生明顯磨耗、主鋼索表面低於驅動輪緣、各溝槽磨耗不均、自動停止時局部鋼索發生滑移等現象。(七)檢查項目:第5項原動機;共19部因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原動機線圈內。(八)檢查項目:第7項電磁制動器;共15部因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煞車鼓及閘瓦。(九)檢查項目:第19項車廂門驅動機構;共26部驅動馬達皮帶龜裂、驅動鍊條生鏽。(十)檢查項目:第22項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装置;共39部對外通信裝置全數無效、局部紧急呼叫按鈕無效。(十一)檢查項目:第25項超載檢出装置;共39部超載檢出定裝置未達額定載重550公斤時即作動或警報無效。(十二)檢查項目:第29項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共32部主鋼索生鏽且有表面塗佈不明油品之現象(餘7部亦同)。(十三)檢查項目:第44項乘場門連動裝置;共39部乘場門耦合輪劣化、缺損;連動鋼索生鏽或變形;乘場門總成局部結構生鏽;零件缺損。(十四)檢查項目:第45項機坑深度;共15部機坑內地面積油,全數設備機坑內均有廢棄物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之造成原因究為「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抑或未實施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所載保養修護事宜所致,經該協會於113年3月8日以1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表示:「…。系爭昇降設備依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期字號: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其竣工年份為74年,昇降設備使用迄今約40年,設備在此長時間之使用後,自應會出現零件自然損耗和老化之現象,這些包括:(一)車廂和門運行部件:車廂和門的開關、軌道、滑塊等部件可能因摩擦和頻繁使用而磨損,導致性能下降和噪音增加。(二)電氣元件:例如電纜、開關、繼電器等,由於長時間使用和環境因素,可能會出現接觸不良、線路老化、絕緣性能下降等問題。(三)電動機傳動系統:電動機,減速機等機械傳動部件會因摩擦和磨損而逐漸失效,導致動力輸出下降、噪音增加、鋼索磨耗或生鏽等問題。(四)安全系統:如煞車系統、調速機、超載保護裝置、緊急停止裝置等,隨著時間的推移或不當之調整,可能會出現靈敏度降低、失效等安全隱患。(五)車廂內裝:包含車廂地板、壁板、照明等零件,長時間使用後可能會出現磨損、褪色、鬆脫等現象。(六)牽引系統:密封件等零件可能會因為氧化、老化而洩漏齒輪油、功率降低、驅動輪溝槽磨耗等現象,影響電梯的運作平穩性。(七)車廂門及乘場門系統:昇降設備門的開啟關閉是經常性操作,門導軌、耦合輪、連動裝置和傳動元件等容易磨損,導致門運作不良或噪音增加。(八)控制系統:控制系統的電子元件和軟體可能會因為長時間運作而出現故障或相容性問題,影響設備的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可見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應係「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之故,尚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無涉,而原告主張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函文記載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乙節,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落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維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前揭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10月間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影本,其上「檢查結果」欄有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9頁、第85至93頁、第98至123頁),並未勾選「維護保養項目」之檢查結果,自難認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已完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
3.綜上以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既未完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