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於同年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4,000元(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同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2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