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蔡佩珊
被 告 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興
被 告 吳美英
賴育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對被告賴育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義公司)、黃福興、吳美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萬9,8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9,8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伍義公司於109年6月22日、111年4月1日邀同黃福興、吳美英及被告賴育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2,000萬元之限額內,與伍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伍義公司於11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於300萬元授信額度內循環辦理一般周轉金貸款;於1,200萬元授信額度內循環辦理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伍義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7日、6月28日、7月7日、8月3日、8月19日、9月7日、9月1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8筆。因原告將同一信用狀分成2筆墊款,共墊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墊款金額依承兌匯票所示,合計441萬4,999元。詎伍義公司自112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伍義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439萬1,5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伍義公司另於106年5月12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500萬元。詎伍義公司自112年2月21日起亦未依約還本,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伍義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340萬8,2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綜上,伍義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779萬9,8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福興、吳美英、賴育罄均為伍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賴育罄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伍義公司、黃福興、吳美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賴育罄連帶給付779萬9,8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賴育罄則於本院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賴育罄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申請書、匯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第153至165頁、第199至25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伍義公司、黃福興、吳美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伍義公司向原告借款共941萬4,999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9萬9,8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福興、吳美英、賴育罄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賴育罄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