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晉振有限公司
寶曜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芸
被 告 黃貴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晉振有限公司第一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萬7747元;並各自附表【即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卷第77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8頁)。嗣經原告數次為變更追加,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萬4107元,及分別按附表(即本判決之附表,下均稱「附表」)所示之票額金額,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振有限公司(下稱晉振公司)1377萬4107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額金額,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萬4040元,及自113年2月5日民事補正(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請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就111年2月15日「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及被告為擔保契約義務所簽發支票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15日,針對兩造先前就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及合作之爭議,約定由被告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利公司)邀同被告黃貴勝(下稱黃貴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恆興利公司承諾於111年3月31日前歸還原告案場開發費1366萬4040元,並由黃貴勝簽發票號730251、票面金額1366萬404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因恆興利公司無法於上述期限清償債務,恆興利公司遂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並由黃貴勝背書,交付原告收執,作為緩期及分期清償之方法,並收回前述票號730251之本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6紙支票均不獲兌付,且被告亦均置而未理,迄今未償付分文。
㈡因原告均共同執有系爭6紙支票,爰依系爭6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恆興利公司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請求黃貴勝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萬4107元,及分別按附件2所示之票額金額,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鈞院認系爭6紙支票之執票人僅有晉振公司,則第一備位聲明則係由原告晉振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77萬4107元,及分別按附件2所示之票額金額,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則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萬4040元,及自113年2月5日民事補正(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段中原告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晉振公司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票據原記載之受款人並未背書,又票據背面之背書人亦非受款人,故背書為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對於背書人及發票人均無追索權可言(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就原告執有系爭6紙支票一節,固據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經本院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為真。而原告自陳系爭6紙支票於恆興利公司簽發交付時即載明受款人為「晉振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且觀諸系爭6紙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均記載為「晉振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9、21頁),可認系爭6紙支票為記名支票。
⒋惟就系爭6紙支票形式上觀察,其背面之第一背書人均為「黃貴勝」(見司促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9、21頁),並非支票之受款人「晉振有限公司」,顯然有票據不連續之情形,按上開說明,支票人應以票據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既系爭6紙支票均有票據不連續之情形,則原告(包含晉振有限公司)均不得對於發票人即恆興利公司與背書人黃勝貴行使票據追索權,則原告之先位之訴與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㈡原告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乙方(即恆興利公司)承諾於111年3月31日前歸還甲方(即原告)案場開發費共計1336萬4040元之金額(見司促卷第9頁)。第2條並約定黃貴勝就前開清償責任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司促卷第9-10頁)。
⒉就原告主張恆興利公司迄今均未履行前開歸還案場開發費共計1336萬4040元之義務,且黃貴勝應就前開義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復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萬4040元當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萬404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原告所提之113年2月5日民事補正(續)狀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366萬4040元加計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晉振公司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萬404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及晉振公司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