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瓊香
被 告 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48,896,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為1:31.015計算,訴訟標的核計為新臺幣13,922,509元(計算式為:美金448,896×31.015元=新臺幣13,92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584元,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制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