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咨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提領陳玟臻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下稱劉陳冬妹等5人)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德祥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陳德祥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其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德祥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劉陳冬妹等5人部分: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時,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留有一筆存款622萬2,107元,應屬陳玟臻之遺產,由原告公同共有之,惟該筆存款不翼而飛,經原告查證,始知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被告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以提領工程款為原因,推由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印章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前揭存款中之62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藉此侵害原告權利,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德祥部分: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法王寺,下稱系爭寺廟)為信徒所供養,系爭款項則為系爭寺廟之寺產等語,然未為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翁筠卉部分:陳玟臻為系爭寺廟之方丈,並擔任系爭寺廟籌備處代表人。系爭款項並非陳玟臻之遺產,而是系爭寺廟借用陳玟臻之名義,將系爭寺廟之捐款及供養金等收入,存入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即系爭寺廟住持李安嘉保管,陳玟臻生前已同意及概括授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李安嘉處理,則陳玟臻死亡後,李安嘉請求翁筠卉偕同前往提領系爭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翁筠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咨錞部分: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為系爭寺廟多數信徒所捐獻,自不因系爭寺廟登記未完備而影響其定性,則陳咨錞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陳玟臻、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之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亦無造成原告損害,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陳咨錞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系爭帳戶於陳玟臻過世時有存款622萬2,107元,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有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額提領通報紀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31-41、7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
⒈查系爭寺廟以陳玟臻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118-24、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經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宗教事業計畫,嗣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號函、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收入(法會收入、點燈收入),而系爭寺廟已有資金略為1,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有1,673萬1,425元之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則於99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15、224頁),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佐為系爭寺廟所有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已將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帳戶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證人高惠華證稱: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聽李安家說是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68頁),佐以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⒉又自系爭帳戶之收入金額以觀,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收入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與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我弟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62頁),亦有吳景耀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而如附表編號9-16,均為現金存入,參酌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有光明燈、酥油燈、法會等收入,且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審酌陳玟臻致力於宗教活動,應無其他收入,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
⒊原告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曾有贈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數千萬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產等語,然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如前,及衡酌陳玟臻確係致力於宗教活動,倘無向信徒募款或受捐贈,當無可能僅以58年間受贈之房地產而達成系爭寺廟之規模,且亦無證據證明陳玟臻如原告主張係以勞力賺取上千萬元之存款,而非受信徒捐贈之情存在,參以陳玟臻於系爭寺廟興辦時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已如前所述,尚無陳玟臻保有個人私產之客觀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私產乙節,並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該等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或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倘若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原告受有何侵害等語,而原告僅泛稱受有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然原告為系爭款項繳納遺產稅一情,除無具體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何外,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無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