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翁筠卉、陳咨錞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