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李靜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石(面積2,588平方公尺)移除(應移除至附件所示坐落同段1817地號土地上南側圍牆外之水泥基座地面水平相同高度)並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石(面積830平方公尺)、1808-3地號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石(面積208平方公尺)、1817地號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石(面積109平方公尺)移除(應移除至附件所示坐落同段1817地號土地上南側圍牆外之水泥基座地面水平相同高度)並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8,1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日止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919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3,5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止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854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與被告各以附表一「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欄所示,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1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臺鐵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經臺鐵公司於同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又臺鐵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7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為1808-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臺鐵公司則為1808、1808-3、181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土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清土測字第85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範圍,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附表二「追加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堆放土石於系爭土地,然於111年8月間已清除土石、整平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13日原告勘查時交還系爭土地,故不得再請求伊移除土石後返還土地,或給付不當得利。另就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111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新臺幣(下同)8,190元、臺鐵公司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2萬3,518元本息部分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移除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範圍之土石,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中區分署為1808-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臺鐵公司為1808、1808-3、181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至少自10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11年8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樹與土石,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範圍內之土石高度與周遭土地有明顯落差約1至3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398、409至427頁);被告於109年間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偉代理被告表示1808-4地號土地已將原堆置土石已清運完成,經勘查人員記錄現場土石堆放部分已清除整平,然整平後現地高度仍高於鄰近土地甚多,有待釐清。臺鐵公司於同年12月13日至1808、1808-3、1817地號土地現況會勘,李志偉代被告陳稱已經清除堆放之砂石,經該公司人員會勘有整動情形,目前現場土石堆置仍高於周邊土地甚多等節,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0月13日勘查案件紀錄表、臺鐵局台中工務段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77、143至149頁),故綜上以觀,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土石,為被告堆放未清除完畢者,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管制系爭土地,任何人車均可隨時自由出入,故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並非均為被告堆置,距被告於111年8月間清除堆置之土石迄今已逾2年多,地貌鮮有變更,應由原告證明附圖編號甲至丁之土石為其堆置等語。然: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自承至少於109年即堆置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且於111年會同原告會勘時,土石高度與周圍土地仍有明顯落差,則被告所稱已經清除並整平土地,是否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已屬可疑。又被告未證明於其堆放土石前之系爭土地實已堆放其他土石,導致原本高度已經明顯高於其他土地。經本院闡明,亦無法提出其在111年8月間清除並整平系爭土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實難認被告於當時已經移除所有堆置之土石。再比諸臺鐵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與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2、409至427頁),可見系爭土地除有雜樹、雜草生長外,土石堆高情形並無顯著變動,無從遽論有何他人再行堆置土石之情形。被告就其堆置之土石已經完全清除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要無可取。
⒌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上開土石,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8,190元之本息,及自111年10月1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9元;另應給付臺鐵公司2萬3,518元之本息,及自112年9月1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4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以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土石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認諾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之8,190元本息、臺鐵公司請求之2萬3,51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9、463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即可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11年10月1日、112年9月1日起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對價(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之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為計算基礎,以系爭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又被告對上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61、467頁),則本院認以上開方式計算,應屬適當。基此,國產署中區分署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9元、臺鐵公司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止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移除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土石,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㈡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9元;㈢給付臺鐵公司2萬3,518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8,190元、臺鐵公司2萬3,518元部分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土地所示土石並騰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2萬3,518元 ⒉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1,854元 |
附表二:
| 一、被告應移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圈2所示土石(面積3,682平方公尺)並騰空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石(面積2,588平方公尺)移除(移除高度以附件所示坐落同段1817地號土地上南側圍牆外之水泥基座地面水平高度為準)並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中區分署。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石(面積830平方公尺)、1808-3地號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石(面積208平方公尺)、1817地號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石(面積109平方公尺)移除(移除高度以附件所示坐落同段1817地號土地上南側圍牆外之水泥基座地面水平高度為準)並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臺鐵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止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1,919元。 四、被告應給付臺鐵公司2萬3,518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止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鐵公司1,854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三:(時間: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