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上當事人與被告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月慧、陳繁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所有之利益同一,為新臺幣(下同)6,546,479元;就訴之聲明第4、5項所有之利益亦相同,即1,489,8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36,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