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林慶智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釐清之事項,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