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梅
被 告 張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原告指定送達之處所,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