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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友義 

被  上訴人  林俊良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