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友義
被 上訴人 林俊良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