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被 告 蔡育臻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0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