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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萬4,63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萬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均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45、62、73、97、11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變更為邵明斌,有經濟部112年4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06145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邵明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所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天花板隔間工程施工廠商,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實際完成項目的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編號3所示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編號4所示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皆有相同約定條款。相關工程皆已陸續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退還保留款,經兩造於111年5月4日共同核對各工程各期請款單計算之保留款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83萬6,034元;另尚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工程扣款金額,合計175萬8,452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總計507萬7,582元(計算式:6,836,034-1,758,452=5,077,582)。又兩造共同討論保留款退還事宜時,經核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尚可請求估驗款1,697,054元,原告亦已據兩造核對結果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相關款項既經兩造於111年5月4日完成核對,被告自應於翌日即同年5月5日起依約履行退還保留款及給付估驗款等義務,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相關款項。爰依如附表所示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507萬7,582元、估驗款169萬7,054元,總計677萬4,636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677萬4,636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起訴狀總表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各工程保留款金額、計價款金額及扣款金額均沒有意見,如附表所示各承攬契約約定10%保留款,尚未給付原告。但原告負債累累,經眾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對原告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禁止被告在內之第三人對原告清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為原告請求的債權被假扣押,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被告公司人員有與原告結算,結算日為原告與工程人員核對日,應該是111年5月4日,工程人員與原告進行數量及金額核對,是要確認被告可以抵扣的數額及屬於原告的工程款,性質上是一種結算,被告公司林主任亦告知原告進行請款程序,是要讓會計部門顯現結算結果,但工程實務上,款項撥付權限是總公司,故不能以工程師或主任與原告進行數量結算就認為被告已同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各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兩造已於111年5月4日核對各工程保留款、估驗計價款及扣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677萬4,636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各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116頁)、被告111年5月3日瑞助字第111000059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9頁)、估驗計價款之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如附表所示工程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如附表所示各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7萬4,636元(計算式:保留款6,836,034元+估驗計價款1,697,054元-扣款1,758,452元=6,774,636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業經假扣押,其無法將工程款給付原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20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6893號、108年9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火字第700號、111年9月30日北院忠111司執吉字第91702號、108年8月23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火字第630號、108年10月29日北院忠108司執助洪字第9431號、108年8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火字第623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4月16日雄執愛10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縱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編號2所示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編號3所示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編號4所示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2、39、52、67、81、91、103頁),原告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工程均係按每期依實際完成項目數量估驗100%,實付90%,並保留10%作為保留款,相關保留款係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被告及被告之業主複驗無誤且被告之業主核撥被告之保留款後,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兩造結算後給付原告。而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各工程之保留款、估驗計價款及扣款金額進行核對結算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則被告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自應於兩造結算後給付相關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自兩造結算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依工程實務,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結算後,另需總公司同意撥付款項始得將工程款給付原告等語,與上開工程合約約定不符,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各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7萬4,636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材料項目
合約編號
保留款金額(新臺幣)
估驗計價款金額
(新臺幣)
扣款金額(新臺幣)
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標
天花隔間工程
瑞世工程約字第C033號
1,001,898元

148,000元
天花隔間材料
瑞世大工程約字第A016號
2,491,580元


後續擴充工程
瑞世運擴B010號
178,305元


安康市場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
單位住宅走道天花板材料
瑞安康工程約字第A028號
677,361元


單位住宅走道天花板工程
瑞安康工程約字第C041號
292,022元


新北市林口國民中學羽球館暨體適能中心新建工程
天花隔間工程
瑞林羽程約字第B029號
102,678元

27,930元
新北市林口國民運動中心及文林派出所等新建工程
天花隔間工程
瑞林運工程約字第C017號
518,710元
1,697,054元
1,582,522元
天花板隔間工程
瑞林運工程約字第A010號
1,573,480元


總計
6,836,034元
1,697,054元
1,758,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