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趙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王柏順(原名:王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姊弟關係,伊於民國108年間因罹病擔心不久人世,乃與被告商議將錢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按月給付伊利息。伊即自108年10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1,0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寄託款),至被告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亦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按月匯款利息6萬元至15萬元至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75988-6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詎於112年7月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息,並向伊表示因資金週轉問題,不僅無法支付利息,亦無法返還系爭寄託款,伊已於000年0月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未果,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中雖部分記載「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惟經原告說明因匯款時需填寫用途,而經行員建議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女兒趙宥婕證述:系爭寄託款是寄託給被告不是投資款項,伊曾幫原告寫匯款單,就依照原告之前寫的內容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年0月間催告被告返還,核與證人趙宥婕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既經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系爭寄託款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為利息起算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30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原告匯款明細)
附表二(被告匯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