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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羅瑩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3萬9240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20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亦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97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參酌已售出同區仙師段72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豐勢路609巷20號2樓之1)暨所坐落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6)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同區仙師段73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豐勢路609巷20號3樓之7)暨所坐落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之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參本院卷第237、304至305頁),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則上開已售出土地總價額為1400萬元【計算式:(9,500,000元+10,500,000元)×7/10=14,000,000元】,又68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081.6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13萬7554元【計算式:1081.6平方公尺×(446/10000+495/10000)=101.77856平方公尺,14,000,000元÷101.77856平方公尺=13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3萬9240元(計算式:1081.6平方公尺×25971/100000×137,554元=38,639,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2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