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綵楹
被 告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6,662元,及其中新臺幣7,666,662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90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1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巨積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日邀同被告謝綵楹、吳茂祥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巨積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保證、墊款、信用卡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2000萬元、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交原告收執。巨積公司於111年4月7日向原告聲請撥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23%機動調整,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繳付利息;巨積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申請調整還款日,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繳付利息。巨積公司另於112年1月17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巨積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23%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每月21日繳付利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巨積公司於112年7月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巨積公司僅繳息至112年6月21日,借款經存款抵銷後,繳息至112年7月21日,尚有差額利息6,130元,經洽巨積公司儘速提出說明處理債務,至今巨積公司仍拖延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所負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而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111年4月1日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112年1月17日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9-39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堪以採信。巨積公司尚積欠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綵楹、吳茂祥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