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何麗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參、四、第10行關於「附圖編號F」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以判決附表及附圖備註欄所載G部分土地分配人為原告乙節為正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