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洪幸瑜
陳炳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如下列二、㈡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炳輝為原告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炳豪為原告之兄,被告洪幸瑜即被告陳炳豪之配偶則擔任廣懋公司會計,原告陳炳輝及廣懋公司之財務狀況長期由被告洪幸瑜把持。被告陳炳豪、洪幸瑜為謀私利,共同謀議挪用款項如下: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洪幸瑜帳戶共計530萬元(詳附表一)、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陳炳豪帳戶共計1,708萬7,763元(詳附表二),自原告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炳豪帳户380萬元(詳附表三)。綜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530萬元+1,708萬7,763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廣懋公司屬家族企業,資本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陳炳輝共同之土地貸款而來,被告陳炳豪為廣懋公司之股東,是廣懋公司之小章由原告陳炳輝保管,大章由被告陳炳豪、洪幸瑜保管;被告洪幸瑜擔任總會計,並與被告陳炳豪一同負責有關廣懋公司資金之籌措,原告陳炳輝、被告陳炳豪、洪幸瑜均為共同實際負責人。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持有,均係經原告陳炳輝同意始能進行轉帳,且530萬元已隨即全數匯回。被告二人常在外以自己名義籌措資金,被告二人籌措資金粗估高達3,240萬3,047元,雖放置廣懋公司帳戶、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然仍是被告二人所有,僅係供作廣懋公司有需求時周轉之資金。是原告帳戶內至少有3,240萬3,047元非原告之資金,而無法特定屬原告所有之資產,從而原告取回自己所有物,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炳輝與被告陳炳豪、洪幸瑜共同為廣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廣懋公司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共同出資成立經營,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保管,廣懋公司大章則由被告洪幸瑜保管,廣懋公司財務及資金之調度運用則由原告同意及被告陳炳豪、洪幸瑜負責處理,被告二人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7月8日、7月19日自陳祐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80萬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經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二人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6日自陳奕涵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經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附表一款項既經轉回廣懋公司,難認原告廣懋公司有何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二人以自己名義向其二人之親友借款,其二人之親友匯款3,240萬3,047元至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內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被告抗辯廣懋公司內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二人所借,轉帳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非屬無據。且廣懋公司帳戶之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所保管,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小章有何經盜用之情事,則既係經其同意進行轉帳,自難單憑轉帳紀錄認被告二人有何挪用公司款項之舉,遑論該帳戶內款項實屬被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8萬7,763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陳炳輝告訴被告2人侵占廣懋公司上開款項,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准許自訴,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第43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5至30頁)。綜上,原告廣懋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陳炳輝於111年8月8日、111年9月9日分別轉帳20萬元,共40萬元後,在未清償購買廣懋公司股權之款項時,原告陳炳輝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變更廣懋公司印鑑章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60頁),則被告抗辯為避免自己所有財產在原告逕自變更公司印鑑章後遭原告陳炳輝所佔,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財產之動機,尚非無據。如前所述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至少有3,240萬3,047元非原告所有之資產,而與帳戶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則原告陳炳輝應舉證證明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非上開被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然原告陳炳輝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能認定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即屬原告陳炳輝其原本之資產。從而,原告陳炳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