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匯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鈺茹
被 告 陳炫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