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0,350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新臺幣223萬7,6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新臺幣13萬9,5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新臺幣153萬6,62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新臺幣38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新臺幣13萬9,500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7萬7,625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附表二「未屆期」欄所示部分應依「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給付原告如「金額(各期)」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萬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屆期部分,按期分別以附表二「金額(各期)」欄所示之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金額(各期)」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4,225元,及其中13萬9,5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其中13萬9,500元自同年9月6日起、其中223萬7,600元自同年月16日起、其餘125萬7,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5萬0,350元,及其中13萬9,500元自112年8月5日起、223萬7,600元自同年10月14日起、13萬9,500元自同年11月5日起、50萬元自同年月13日起、38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13萬9,500元自同年月5日起、37萬7,625元自同年月23日起、其餘153萬6,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聲明第一項除前三筆款項利息起算日減縮外,其餘款項乃起訴時聲明第二項未屆期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故隨之調整的聲明,未涉及擴張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訂約日」再承攬被告所承攬之臺中市軍人服務站空調熱泵節能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節能服務系統工程(下稱臺中軍人工程)、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兆勁科技公司節能改善工程案(下稱兆勁工程)、衛道中學節能改善工程案(下稱衛道工程)、花蓮國軍英雄館節能改善工程案(下稱花蓮國軍工程)及大漢技術學院節能改善工程(下稱大漢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臺中軍人工程、兆勁工程、衛道工程、花蓮國軍工程業於附表一「驗收日」所示日期完工並驗收完畢;另大漢工程已完工,且經訴外人即業主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下稱大漢技術學院)於112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惟被告拒絕驗收,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經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完工驗收款223萬7,600元。又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已屆期之節能服務費,且被告既已拒絕給付屆期之節能服務費,就附表二未屆期節能服務費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訂約日」再承攬被告所承攬之臺中軍人工程、兆勁工程、衛道工程、花蓮國軍工程及大漢工程。臺中軍人工程、兆勁工程、衛道工程、花蓮國軍工程之工程總價、付款方法、每期節能服務費如附表一所示,並業於附表一「驗收日」所示日期,經被告驗收完成;另大漢工程部分,大漢技術學院於112年10月13日對被告驗收完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節能服務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75至115頁、第145至149頁)、原告與被告業務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承攬商驗收紀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大漢技術學院112年12月14日漢山總字第1120008700號函(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9頁)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漢工程完工驗收款223萬7,600元,核屬有據。
㈡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臺中軍人工程第9期至第13期、兆勁工程第5期至第6期、衛道工程第5期至第6期、花蓮國軍工程第5期至第6期節能服務費均已屆期,是原告請求各工程如附表二已屆期部分所示節能服務費共321萬2,750元部分【計算式:139,500×5(臺中軍人工程第9期至第13期)+500,000×2(兆勁工程第5期至第6期)+380,000×2(衛道工程第5期至第6期)+377,625×2(花蓮國軍工程第5期至第6期)=3,212,750】,亦屬有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545萬0,350元(計算式:2,237,600+3,212,750=5,450,350),均為可取。
㈢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款、節能服務費,已合意由被告依附表一「驗收日」欄所示之日起,按照「付款方法」欄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各期節能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既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二已屆期部分均未依約給付,且開立予原告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情,亦有原告所提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第133頁)。另就大漢工程經原告催告驗收亦未驗收,而被告目前經他案強制執行中等節,亦有原告112年8月2日聚投字第1120802002號函及回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12月22日執行命令可考(本院卷第155至156、247至249、305頁),足見被告就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後續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臺中軍人工程第14期至第20期、兆勁工程第7期至第10期、衛道工程第7期至第10期、花蓮國軍工程第7期至第10期及大漢工程第1期至第10期節能服務費部分,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萬0,350元,及其中13萬9,500元自112年8月5日起、223萬7,600元自同年10月14日、13萬9,500元自同年11月5日起、50萬元自同年月13日起、153萬6,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207、209頁)、38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13萬9,500元自同年月5日起,其餘37萬7,625元自同年月2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均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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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4期(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給付) | | | | | | | |
附表二(系爭工程之每期節能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