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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五福冷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葦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東敏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宣判,而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欽淼,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8月12日變更為許東敏,因原告已委任陳俊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聲明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東敏,並提出經濟部函文、中信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2頁、第565頁至第573頁),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