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倘認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197萬元,及被告主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告應同時將系爭陽極處理設備返還被告乙節,若均有理由,本件即應為原告應於被告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之同時,應將系爭陽極處理設備返還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判決。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完全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買賣標的物,爰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應返還予被告之設備項目為何,並以繕本逕行送被告(請以表格方式整理,項目名稱依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記載為之,並會同被告清點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