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証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李國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署協議書所載經營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署協議書,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經營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及委任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原告為出名人,向睿暘公司購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其内設備、無形資產及於約定基準日即112年6月1日起之營業等,由原告任工廠之負責人及聘僱於工廠内之員工,於基準日起開始營運工廠並收益,原告另再委任被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約定被告應保持工廠之營運與獲益等,兩造並於112年5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經公證在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基準日前將出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成立隱名合移關係。豈料,被告在112年10月初即已不見蹤影,於112年10月17日並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而跑路,且迄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均未曾將800萬元出資額匯入指定帳戶,是兩造所約定之方式尚未完成,隱名合夥關係推定不成立。又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將8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均遭被告以沒有錢、無法籌錢等語拒絕,嗣後甚表示因積欠債務跑路等語,顯有退夥之意。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消失無蹤,已破壞雙方信任關係,原告已以112年11月6日之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開除之通知。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明確表達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亦於113年2月26日庭期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112年5月24日簽署協議書所載經營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就112年5月24日簽署協議書,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隱名合夥關係及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未曾到庭,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無爭執,則上開隱名合夥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系爭協議書、存摺封面及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約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甲方(即原告)出資1,200萬元,乙方(即被告)出資800萬元,乙方應於基準日前將800萬元匯款進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故甲乙雙方共計出資2,000萬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以交付出資額為隱行合夥關係成立之要件,則被告迄未交付出資額800萬元,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隱名合夥契約即不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與被告共同經營睿暘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
(四)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專業經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之起訴狀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已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3月1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55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17日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睿暘公司專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17日起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及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