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4,660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萬8,13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8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