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國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維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中關於「..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