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樊琳
鐘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王玟文
楊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且指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