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明賢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訴外人陳曼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高先生」、「ANDY哥」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約定由被告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訴外人陳姵丞則負責管理帳目、保管虛擬貨幣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得手後,即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涉訟之風險。被告則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再以面交或網路交易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後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則得以較市場行情更高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賺取價差,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到虛擬貨幣後,又另將一定比例之虛擬貨幣,轉回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作為報酬(俗稱回水)。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姚欣語」,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依該人指示,於111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北投大業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予被告,購買98,275泰達幣後轉入詐騙平台(MetaTrade5)錢包地址內,經投資後聯絡對方遲未獲回覆,始驚覺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他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系爭刑案卷一第34至35頁、第164頁、第3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5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