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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4號
原      告  華苓君 

被      告  吳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自稱「LEE」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LE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子吳科宏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LEE」之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自稱「LEE」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6日10時15分許,經由IG以暱稱「LEE」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Lee Young HO」向原告謊稱其係美國籍華僑醫生,在葉門工作,因某些因素無法申請退休金,且護照遭搶,希望協助支付律師費用及聯繫律師友人,復佯裝美國籍華僑醫生之律師友人以Gmail向原告謊稱須協助繳納美國稅款、更名、國際匯款等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84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依自稱「LEE」之人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提領84萬9,000元後交予自稱「LEE」之律師友人派來收取上開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遭騙金額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84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4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我知道我有罪,但因為經濟困難找不到工作,向朋友借貸也借不到錢,求助無門下只好向網友透露心事。當初對方要我去領錢,說是要借我還清債務。怎料我領了錢後,就有律師派人來把錢收走了,我一分錢也未拿到。一個月後接到帳戶凍結,直到出庭才知受騙。我願意用我的殘障津貼每個月還原告5,000元,直到還完為止,希望兒子吳科宏的帳戶凍結可以解除;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自稱「LEE」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另由「LEE」透過IG認識原告,再以LINE暱稱「Lee Young HO」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3萬元至系爭帳戶,折合新臺幣84萬9,0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至郵局提領全部款項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84萬9,000元,對方說可以取得5%的報酬,但錢都被一名律師所派的人收走等語(見偵36305卷第95至第96頁)核與原告與證人吳科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305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1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家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拿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伊以為所提領之款項是網友借貸給伊云云。惟查,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前已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到凍結,該案雖為不起訴處分(見偵36305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後,理應知悉其與自稱「LEE」之人非親非故,對方僅因被告訴苦,即通知律師友人匯款84萬9,000元給被告使用,而未要求任何擔保,實嚴重違背常情,故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顯然就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實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等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84萬9,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仍無礙被告成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9,00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附民1022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9,0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