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61號
原      告  黄政熙 
被      告  楊家銨 
            林子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林子淼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林子淼到庭,但林子淼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楊家銨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19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家銨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銨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林子淼亦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淼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阿桃」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8日16時5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米蘭Maria」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加入「AltechStock」投資平台,投資美股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楊家銨臺銀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3時56分、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轉帳12萬5,368元、52萬3,580元至林子淼一銀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楊家銨;112年12月14日送達林子淼,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